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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商业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

2013-04-24 10:41来源:随州日报

近日,随州市住房公积金发布商业性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暂行办法,办法对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和对象都有明确的要求,同时,对申请所需要的材料和办理程序也给予注明。办法还显示,职工的父母、子女已办理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或配偶可以申请商转公贷款。

随州市商业性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随州市商业性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性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在我市已办理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在还款期间申请将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转成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

第三条  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商转公贷款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商转公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商转公贷款对象为已购买自住住房且办理的商业性住房贷款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规定的职工。

第五条  商转公贷款条件:

(一)  原商业性住房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

(二) 原商业性住房贷款还款1年(含)以上且无逾期贷款不良记录;

(三) 借款人为原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借款人或配偶。职工的父母、子女已办理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或配偶可以申请商转公贷款;

(四)能提供合法足额的抵押担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及贷款期限

第六条  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

(一) 不超过我市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单笔*高贷款额度;

(二) 不超过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四舍五入取千位整数);

(三) 不超过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可贷成数(按原购房总价与评估价中较低者确定)。

第七条 商转公贷款期限不超过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可贷年限。 


第四章 商转公贷款办理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商转公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原商业性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原件(附复印件);

(二) 购房合同原件(附复印件);

(三) 经原商业性住房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原商业性住房贷款还款帐号及贷款余额证明或结清证明 (三个月内有效);

(四) 办理房屋抵押或保证担保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 职工2010年12月10日之前购房的(以合同备案时间为准)按首套住房贷款政策执行;职工2010年12月10日(含)之后购房的须提供购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执行差别化贷款政策;

(六) 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要求提供的其他贷款材料。

第九条  贷款审核: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贷款材料、所购房屋性质、家庭住房情况、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转贷或者不准予转贷的决定。

第十条  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所购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以自有资金结清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的,原商业性住房贷款银行注销原抵押登记。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人到房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所购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没有自有资金结清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的,须另外提供足额合法抵押担保。

借款人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在还款期内可以进行置换,新的抵押房屋的抵押价值不得低于剩余贷款本金。

第十一条  贷款放款

(一)借款人以自有资金结清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的,管理中心收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委托受托银行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二)借款人没有自有资金结清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的,可以用本人或他人《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管理中心收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委托受托银行将借款人所借资金直接划入借款人商业性住房贷款还款帐户,并监督结清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

(三)借款人没有自有资金结清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且又无本人或他人《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的,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作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人先与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管理中心根据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的抵押预登记证明,委托受托银行将借款人所借资金直接划入借款人商业性住房贷款还款帐户,并监督结清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负责撤消商业性贷款抵押登记并重新办理抵押权人为管理中心的《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二条  商转公贷款所涉及的评估、担保和办证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3年4月17日

责任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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