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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告

2020-06-17 08:44来源: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优化增值方案,提高增值收益,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借鉴外地先进经验起草了本实施细则。已经初步讨论,现将征求意见稿文本全文发布,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供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0年7月5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反馈。

联系单位: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电话:3235335

电子邮箱:372400338@qq.com

传真:0722-3318667

联系地址:随州市沿河大道116号,邮编:441300

附件: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20年6月5日

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含曾都区、高新区、大洪山景区)维修资金的交存和日常管理工作。

随县、广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设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随县、广水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监督工作。

曾都区、高新区、大洪山景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财政预算拨款或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县级以上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单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以及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具体交存标准如下:

多层房屋(6层及以下)和地下停车库、车位交存标准为50元/平方米;

小高层房屋(7-12层)交存标准为65元/平方米;

购买高层房屋(12层以上)、低密度高档住宅交存标准为75元/平方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公有住房没提取的,办理产权手续或上市交易时交存。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合同已备案,但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宅采取预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账户撤销时应审核已售房屋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未交存的开发建设单位应督促业主补交,业主也可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交,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应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协助购房人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过户。

第十一条 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业主拒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也可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对其提起诉讼或依约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通过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增值收益分配等事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2008年2月1日前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向合同约定的施工、监理、评估、审计等单位之外的账户支付。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应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告示,并在10日内通知需要续交的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和指导下制定续交方案,并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在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和指导下按原交存标准续交。

(四)业主拒不履行续交义务的,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引导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依约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变更、开具余额有效证明等相关业务时,应核验业主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七)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1、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2、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3、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4、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5、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二)售后公有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照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宅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宅应分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的,在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使用申请和方案。业主委员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公有住房由出售单位(原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破产、倒闭或兼并的,由授权管理单位,以下同) 提出使用方案。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名称,实施范围,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工期,费用预算(工程预算书或工程预算审价报告),施工管理,工程验收,保修期限,资金决算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等。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

(二)业主决策。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组织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表决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日)并拍照留存。业主有异议的,方案提出单位负责解释。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可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其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三)选择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并签订维修、更新和改造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合同),明确维修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进度(工期)、保修期、支付方式(施工及供货单位开户银行、账号)、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选择施工单位主要依据施工单位的资质、业绩、工程预算报价、工程质量和保修承诺等。施工单位一般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资质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

(四)使用方案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业主书面签名、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资料复印件(核实原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五)组织施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收到维修资金使用通知后,及时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设计要求、工程方案,对施工单位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变更项目施工、增加维修费用的,按业主表决通过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所涉及的相关约定处理;业主表决通过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未涉及工程方案及项目设计变更、增加维修费用等相关约定的,经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确认,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同意并公示后,方可变更施工;未经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同意并公示,施工单位擅自变更工程方案、项目设计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监理单位应制止并要求整改,发生的费用以及给维修工程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维修工程的质量应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验收,隐蔽工程应有专人负责监督验收,并做好隐蔽工程施工和验收记录。

(六)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第三方监管单位(已聘请第三方监管时)、业主代表(受益业主至少2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依照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合同、变更通知书、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和相应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进行现场验收,并签署《维修资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电梯等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应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七)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书。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将工程结算书、验收报告、检验报告及费用分摊明细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进行公示(至单元门)并留存影像资料,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接待业主咨询。公示期满,业主对资金使用无异议的,提交以下资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维修资金结算手续: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验报告;2、工程结算书、工程审计报告(实行审计的);3、项目实施过程照片;4、工程费用发票;5、公示证明资料;6、分摊费用统计表;7、其他相关材料。住房和城建建设部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扣除3%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工程结算资金划转至施工单位,并出具维修资金分摊通知。结算超出预算20%的,应该征求三分之二业主同意。

在工程结算时,应将原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报废后的残值计入本次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抵顶相应的工程费用。

(八)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已办理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十六日计算保修期,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时间从保修期满之日起顺延,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开发建设单位拖延验收的,以施工单位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第十六日计算保修期,至取得竣工备案证的时间从保修期满之日起顺延,顺延期间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对保修期有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表决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在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维修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施工单位、第三方监管单位(已聘请第三方监管时)、受益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验收,签字确认。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工程决算单、业主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至单元门),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施工单位负责接待业主咨询。

第二十六条 提倡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订、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申请人立即组织专业人员和不少于5名受益业主进行现场勘验,编制紧急维修方案。同时,将所发生紧急情况通知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受理当日会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专业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或专业单位)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无异议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工程款。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1、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2、电梯故障;

3、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4、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

5、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6、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7、配电柜及配电柜之后,(应由供电公司负责维修资的配电柜除外),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8、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协定存款、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不得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增值收益扣除10%管理费后剩余增值余额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分配并计入业主分户账户,当年缴存或使用的业主分户账户按当期活期利率进行分配。

具体增值办法及增值分配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第三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或者划转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至少核对1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第三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划转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主管理前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监督费用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用网上信息管理系统等管理手段,依法规范维修资金管理程序。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网上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维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细则规定而未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时报告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资金的,责令改正;未获得维修资金的记入不良记录,并通过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布;已获得维修资金的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2008年2月1日前批准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四十八条 搬迁安置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房屋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商品住宅(含搬迁安置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在2020年 月 日前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定的交存标准执行。在2020年 月 日(含月日)后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的交存标准执行。

责任编辑: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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